今天早上(5月6日),在网上看见信鸽专栏作家甘忠荣先生提交的《公棚旁挖坑立电塔迫使公棚状告法院》的最新报道,该报道描述了昨天(5月5日)下午三点,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石板法庭开庭情况。
天河公棚于2005年经贵州省体育局、民政厅批准成立,并且,连续举办了十届大奖赛,第十届公棚大奖赛总奖金为538万元。但是,由于贵阳供电局在其公棚旁边建立高压铁塔和高压线,致使公棚的第十届大奖赛无法进行。因此,天河公棚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将贵阳供电局告上法院。
天河公棚的理由是中国信鸽协会颁布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视线开阔、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的乡村或城郊,远离机场(不少于10公里范围)、家禽养殖厂和居民区。”而贵阳供电局在公棚旁边建立高压铁塔和高压线之后,公棚不得不取消已经完成收鸽的第十届大奖赛,并且,把已经入棚的参赛鸽子退还给鸽友,对公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要求贵阳供电局给予公棚相应的赔偿。
昨天,此案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石板法庭开庭,被告(贵阳供电局)无书面答辩状,否认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拒绝赔偿。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在4月26日早已拟好的代理词,并在答辩发言一开始便将代理词交法庭。全文如下:
尊敬的法官:
作为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委托代理人,就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诉被告贵阳供电局相邻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贵院定为“排除妨害”)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就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关于对被告20份书证的认定。
对被告“证据交换”时提交的20份书证的“质证意见”,代理人书面《质证意见书》已表达,这里不赘述。其认证,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
二、本纠纷系因被告在我公棚旁挖坑立电塔引起,即公棚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迫使原告状告法院。
去年五月,被告为在天河公棚墙外架设高压电线,挖坑拟立电塔,当即被我方制止(见照片)。今年,包括3月(3月21日,星期六)又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拟立电塔(见照片)。但贵阳供电局未向有关批准单位报告其线路基塔在天河公棚墙外。贵阳供电局未在《线路路径方案图》中标明和报告该工程“沿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天河潭景区大门旁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设计和文字上报时,均未提及其塔杆(塔基)在天河赛鸽中心墙外!而绘制《线路路径方案图》的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也是有意不标出“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附近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因为他们认为:“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这有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为证。这是贵阳供电局故意侵犯天河公棚民事权益的行为。因为,在天河公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之高大建筑物、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将伤害赛鸽:家飞和训赛必然导致撞伤、撞死赛鸽。正因为如此,才规定公棚必须“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的乡村或城郊。
顺便说明:被告在《线路路径方案图》中写“机场净空区”是何意?在交换证据时被告还质疑原告违反了机场净空保护区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法庭上说明:天河赛鸽中心的存在和训、赛并不违背机场净空保护区的规定。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规定: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贵阳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和外水平面,其范围和限高要求具体标示在贵阳机场远期净空保护区图中。天河赛鸽中心不是净空障碍物,且距龙洞堡国际机场20公里,不违反机场净空保护区的规定。而机场与天河赛鸽中心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政府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贵阳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和协调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饲养、放飞鸟类管理工作。贵阳机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和管理饲养、放飞鸟类工作。也未禁止“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饲养、放飞鸟类”。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放飞鸽子等鸟类动物时,其放飞线路不得穿越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天河赛鸽中心训、赛线路均避开贵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自2006年来至今,机场与天河赛鸽中心相处也平安无任何纠纷。
国际鸽联启动了一个计划,名称是“赛鸽是一项体育运动”。过去赛鸽是作为个人爱好,国际鸽联希望把这个个人爱好与奥林匹克运动相结合,成为一项体育运动,简称为“赛鸽体育化”。现在中国赛鸽就是体育化的。发展信鸽运动既是党和国家表达的人民群众的意愿和意志,同时也是时代发展的趋势与要求。在2012年贵州省信鸽协会召开的年会上,贵州省信鸽协会主席唐文政说:天河是贵州公棚的一块牌子。贵州天河赛鸽中心在中国信鸽协会三十周年荣获由中国信鸽协会颁发的《贡献奖》之际提起诉讼,此案将引起全国关注。这一纠纷无疑对类似公棚有借鉴、参考作用,希慎重对待。
三、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天河公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公有制经济”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7号)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保障公有制经济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的同时,要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为各种所有制经济提供平等司法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法支持、保障、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故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就被告在天河公棚墙外挖坑,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一事,我们与被告联系,告之:电塔应距天河公棚四周500米外。否则我们将向法院起诉(见2014年7月19日《希责成贵安大道施工部门在天河公棚500米外架设高压线的报告》)。但被告不理不睬,从去年到今年3月坚持要在墙外挖坑,拟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而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向法院提交的所有20份证据中,却提不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虽然被告挖坑处原告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但即使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地带的空间,合法组织仍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这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内的地带,机场并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但其地面和空中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同理,在公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内也不应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否则,属于侵犯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面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特别要说明:如立电塔,架设高压电线,公棚赛将不能正常运行,须另在他处建公棚。如造成此结果,被告还应依法赔偿损失。
四、被告不能以有关单位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
在被告出示的《贵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清单》从序号4至14中称:“证明涉案线路工程已经环保、林业、国土、规划等11个单位批复同意”。
但被告不能以他们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因其批复与相邻纠纷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还用《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作为根据,隐瞒涉案线路工程塔基在天河公棚墙外,架设高压电线的事实,才酿成本案。如果有关审批单位了解塔基具体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知晓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的规定,定然不会同意塔基位置在天河公棚墙外!因此,被告不能以他们批复作为侵权的根据。
五、此案有两种结果:高压输电线改道架线(属排除妨碍);如不改道架线,被告将赔偿原告损失。
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直至证据交换时,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实质是理亏、无法律依据反驳、无法律依据抗辩的体现。其委托代理人(律师)口头答辩称:中国信鸽协会“是民间组织”、《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是“内部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没有效力”。
中国信鸽协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全国群众性体育社会团体,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是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承认的代表中国参加国际信鸽组织并参加国际信鸽活动的唯一合法组织。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中国信鸽协会根据国家的体育方针、政策,协调推动全国信鸽运动的发展,全面负责本项目的业务管理,研究制定信鸽运动的发展规划、计划及相关政策。《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社体字〔2009〕734号)是“为加强中国信鸽公棚赛的管理,促进公棚赛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公棚赛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国家体育总局认可的规范性文件。显然,被告之“内部文件”等辩解是站不住脚的。至于被告代理人在证据交换时,提出什么反诉,声称:原告阻止他们施工,致工程推迟给他们造成损失。要原告赔偿损失,实系荒唐。被告全部举证中,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是违法施工!怎么还有资格提出赔偿损失。显然,所谓反诉、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请问:被告又何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提不出证据,无“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违法施工怎么还有资格提出赔偿损失!即使取得土地使用权,给相邻方面造成妨碍或损失的,也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虚张声势不可取!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贵阳供电局应依法赔偿由此而造成对贵州天河赛鸽中心的损失。
六、关于赔偿数额。赔偿应当包括如下两项:
1、重建公棚费用:因天河公棚原址不能使用,须另在他处重建公棚,其费用包括选址、设计施工,至建成投入使用。或者由被告另在本市他处按中国信鸽协会公棚建设标准修建一个同天河赛鸽中心同一规模的公棚交付原告(即重建一个同一规模的公棚还原告)。
2005年投入资金办公棚为500万。重建费用依法应当按现在市场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如被告不重建一个同一规模的公棚返还原告,由原告另选他处所建公棚之费用,其损失费用依法应按照现在市场价格计算。
2、由此而导致的因不能举办第十届公棚赛的损失。今年因被告行为的原因收鸽后退了交我公棚的参赛鸽,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天河赛鸽中心提出赔偿三百万元(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今年举办公棚赛后,应获收益即为可得利益。
如被告改道架线,其高压电线(塔)不影响家飞(不会撞伤赛鸽),仅对今年损失赔偿。代理人认为:赔偿数额双方可以本着自愿、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处理。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忠荣
2015年4月28日(5月5日开庭中交法庭)
此案还在进行中,此代理词已上传中国法院网,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