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海案评析:信鸽比赛不属竞技体育的权威确认
信鸽比赛非竞技大连鸽会败诉
——简析大连薛海案
摘要:信鸽比赛(运动)属于社会体育非竞技体育。薛海先生诉大连市信鸽协会纠纷一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市、区(县级)三级法院以案例形式予以权威确认:信鸽运动不属竞技体育,属于社会体育范畴。意义非凡。这也是对信鸽运动(信鸽比赛)属于“社会体育”的首例判例。本案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该案将对我国鸽界发生深远的影响。
信鸽运动(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还是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这是我国鸽界乃至人民法院以及国际鸽坛有分歧的问题。在李捷诉北京鸽协纠纷案中,某基层法院甚至上一级法院将信鸽比赛定性为“竞技”,视为竞技体育作出裁决(据说二审维持一审裁定;但至今未见二审裁定)。国外也常有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的现象发生。如有的报道称:某赛事是多少羽信鸽“同台竞技”。 辽宁省大连市信鸽会员薛海先生诉大连市信鸽协会“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而非竞技体育。此案经一审判决,大连市信鸽协会败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再审条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此案,是我国信鸽界审级最高的信鸽比赛纠纷案。
现评析如下:
一、案情
原告系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会员,根据被告举办的“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报名参加比赛。该比赛得到了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批准。原告共有26只赛鸽参赛,原告为每只赛鸽购买了足环,单价70元。比赛于2010年4月19日上午9时10分开始,当日下午2时27分足环号为2006—06—032827的赛鸽归巢。原告即拨打16565888信息台报到。被告随即委派了两名裁判员到原告处查棚验鸽,并拍照留存。之后,原告又持归巢鸽及鸽钟到被告处报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确认原告参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是此次比赛唯一一羽在规定时间内飞速达到800米/分钟以上,符合比赛规则条件的“伯马”归巢鸽。根据此次比赛规则,原告应独享五关赛的全部奖金32万元,并获得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但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书取消本次比赛成绩。被告还以开笼时间晚于6时为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发放奖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2万元奖金,发给原告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海于2010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院于同月26日冻结何*梅银行存款人民币32万元(该款是大连市信鸽协会以何*梅个人名义存入)。
二、一审诉辩主张、判决。
1、原告诉称:
2009年5月27日,被告举办“2010春季五关特比赛”。该比赛得到了大连市体育局的批准。原告按照比赛规则的规定购买了足环、交纳了费用、填写了参赛鸽的报名单,于2010年4月18日将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参赛鸽交给了被告。4月19日比赛在辽阳正式开笼,当日下午2时27分,原告参加五关特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归巢,原告立即拨打了16565888信息台报到,随即被告委派了两名裁判员到原告处查棚验鸽,并拍照留存。之后,原告又持归巢鸽及鸽钟到被告处报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确定原告参赛的脚环号为2009-06-032827的赛鸽是此次比赛唯一一羽在规定时间内飞速达到800米/分钟以上,符合比赛规则条件的“伯马”归巢鸽。根据此次比赛规则,原告应独享五关赛的全部奖金32万元,并获得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然而被告以开笼时间晚于6时为由,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发放奖金。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管理不到位,监督不力,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2万元奖金,发给原告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及比赛的奖杯和奖状。
原告随起诉状一并向法庭提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原告的中国信鸽协会会员证、足环证、原告的信鸽归巢报到表、2010年春季300公里(薛海)赛鸽归巢报到顺序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名单、2010年春季辽阳站上笼均分奖金明细表、大连市信鸽协会章程等证明材料。同时有当庭陈述记入笔录,以佐证诉控的事实。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协会的很多会员对比赛结果不满意,赛后纷纷要求协会取消比赛成绩,故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书取消本次比赛成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大连市信鸽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致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共10页)等证明材料。同时有当庭陈述记录笔录,以佐证辩称的事实。
3、第三人辩称:
我局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我局与被告之间是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次比赛的时间原定于2010年4月17日和4月18日,而后被告修改了比赛时间,但并未通知我方。另外,根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员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全国性的比赛,因此本案涉及的比赛,我局没有派人参加也属于正常。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以后,我局进行了三次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过大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局已经尽到了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不应要求我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
4、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
原告加入大连市信鸽协会成为其会员,其与被告之间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发布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被告向不特定人发出邀约,原告报名参加,则原告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因依照比赛规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规则购买了足环,取得了参赛资格,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参赛成绩给予其相应的奖励,否则被告则违约。
(2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体育运动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确定了我国体育运动项目分为试行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和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我国的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竞技体育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被告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但是根据《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因此,本案涉及的信鸽比赛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
(3)、原告赛鸽的比赛成绩合法有效。
理由如下:
〈一〉、本次比赛的规则是由被告制定的,裁判人员与参赛人员对比赛规则也是知晓的。比赛规则写明辽阳站的比赛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放飞时间不晚于上午6时,后因天气原因比赛时间推迟至2010年4月19日,于上午9时10分放飞,且被告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对原、被告及所有参赛者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无权在比赛结束之后再以原规则裁决比赛无效。
〈二〉、原告的赛鸽(足环号2009—06—032827)归巢后,被告对其成绩予以确认,其成绩应是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亿龙的谈话录音对此也予以印证。
〈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中《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判罚不服,应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被告提交的“至大连市信鸽协会一封信”上会员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2010年4月23日和2010年4月25日,已经超过该条例规定的时间,即在有效时间内参赛者没有对比赛结果提出异议。
〈四〉、《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第十项明确规定:“所有比赛不设伯马制。(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程)”,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次比赛应依循《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原告赛鸽(足环号为200906032827)在2010年4月19日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行政机关对行业社团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关系,在本次比赛中第三人也为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变更比赛时间并未通知第三人,且该项比赛不属于全国性比赛,第三人未派员到场不属于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故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支付奖金32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成立25周年纯金纪念足环:
三、被告大连市信鸽协会向原告薛海颁发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的奖状和奖杯;
四、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宣判后,大连市信鸽协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001年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从上述三个文件发布时间看,2006年文件修改了以前的规定,从发文机关的效力层次看,2006年文件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发,其效力应该高于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中国信鸽协会。因此,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项目,按照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三、二审:维持原判。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鸽运动是属于竞技体育活动还是社会体育活动。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则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否则,如果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活动,则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院认为,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应由法院受理。理由是: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这从主管部门角度表明了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2003年中国信鸽协会出台《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因此,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已经十分明确。虽然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其中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在这句话中虽包含有竞技体育的字眼,但从该语句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就是竞技体育活动的结论。并且,该通知的目的只是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所涉及的对象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而不是竞技体育活动,通知内容不涉及对体育活动项目是否是竞技体育进行定性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以此份通知来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及《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效力从而证明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明力,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规则进行比赛,且比赛成绩也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赛鸽的成绩是合法有效的,依照比赛规则被上诉人有权获得32万元奖金及纯金纪念足环、奖状和奖杯,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辽宁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
大连市信鸽协会不服终审判决,于今年1月24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称:由于天气异常未按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第5条规定放飞时间不晚于6点开笼,违反比赛规定,故裁决本次比赛无效,终止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执行春季大奖赛第四条“奖金由该关上笼的参赛鸽均分(金足环除外)”之规定,由上笼鸽均分全部奖金。本次比赛执行《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办法中第10条规定“有效归巢鸽舍不足10户(不含十户)成绩取消,所有上龙鸽均分全部奖金”,参赛鸽均分当场奖金,均分700公里大奖赛奖金,指定鸽全部退款,薛海不应独得全部奖金。信鸽运动属于竞技体育项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于三月十六日,裁定驳回大连市信鸽协会的再审申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申请再审人称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无法律依据。
中国信鸽协会出台的《信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于社会体育范畴。” 该条规定对于信鸽活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明确具体,申请再审人称信鸽活动属于竞技体育,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此申请再审事由不支持。
2、申请再审人称:比赛违反规定,结果无效,不能成立。
关于信鸽协会称本次比赛执行《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竞赛规程》第四条办法中第10条规定“有效归巢鸽不足10户(不含十户)成绩取消”的问题。依据2010年春季五关比赛执行2009年5月27日制定的规则),该条规定直接排除了《大连市信鸽协会2010年春季五关特比赛规则》。因此,被申请人薛海赛鸽在比赛中的成绩是合法的。本案中比赛时间推迟系因天气原因,且信鸽协会方裁判人员在场进行监督,对于整个比赛过程双方均认可。信鸽协会以自己的行为修改了比赛规则,该规则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对该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因不符法定再审情形(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大连市信鸽协会的再审申请。(经查原裁定文字、标点符号恐有脱漏;见后标出之处)
五、法律评析:
1、辽宁省、市、区三级法院以信鸽运动属于社会体育范畴而不属于竞技体育,是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权威定性。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依据。
但辽宁省、市、区三级法院未从法律对社会体育、竞技体育界定去有理、有据依法驳斥。这是重大的不足。
笔者以为:对凡是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错误说法的,应以《体育法》关于竞技体育的规定去辩驳。均无须引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信鸽协会规定。即依《体育法》法即可有力驳斥。这是名符其实的依法!
笔者在 《宣武区法院无权对法律作出解释》、《信鸽比赛定竞技是错误观点》、《信鸽比赛不能称为信鸽竞技》、《信鸽比赛纠纷一律不受理是错误的》等文中,曾根据《体育法》说明:法律对社会体育、竞技体育二者有明确的界定。
什么是社会体育?
《体育法》第二章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对“社会体育”专门作了规定。
根据以上法条,所谓“社会体育”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在社会上广泛开展的体育活动。包括职工体育、农民体育、社区体育、老年人体育、妇女体育、伤残人体育等。也就是说社会体育不是竞技的竞赛,而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的社会活动。比如武术、象棋、围棋、桥牌、轮滑、门球、信鸽等等。
什么是竞技体育?
依照《体育法》规定:竞技主体是人类;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所谓竞技是比赛技艺,即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并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动物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 ,而非动物。
界定竞技体育主体的有关法条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共八条。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这里,十分明确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
因此,信鸽比赛、信鸽运动,不是竞技。故大连市信鸽协会主张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无任何法律依据!
2、《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有缺陷。
2006年12月26日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活动项目的通知》。
主文如下: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现将调整后我国正式开展的78个体育运动项目予以重新公布,1999年12月17日下发的《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体竞字[1999]168号)同时废止。
根据《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信鸽属于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
此文“促进竞技体育科学”与“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 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有缺陷。即:有将信鸽项目误为竞技体育之嫌。此文行文如我行文,可在此主文之首部加以下文字:“依照《体育法》关于社会体育、竞技体育的规定,”……即如下表述:
依照(或根据)《体育法》关于社会体育、竞技体育的规定,为适应体育运动发展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统一标准,促进竞技体育科学、规范管理,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对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进行重新分类调整。现将调整后我国正式开展的78个体育运动项目予以重新公布,1999年12月17日下发的《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体竞字[1999]168号)同时废止。
这能有效避免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一律误为竞技体育的错觉。
3、本案不属仲裁范围;是民事权益之争;有借鉴意义。
大连市信鸽协会举办的“2010春季五关特比赛”即是民间群众性比赛。当事人在比赛结束后的奖金兑现纠纷,不属仲裁范围。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是一种民事权益之争,属我国民事法律调整。在纠纷发生后,第三人大连市体育局进行了三次调解,但由于双方争议过大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一案例对今后信鸽协会举办的比赛发生纠纷,有借鉴意义。即是说,当比赛结束后,民事权益之争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亦即是说:该案推翻了信鸽运动(比赛)属于竞技体育的错误认识;而民事权益之争,在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而只要成绩有效,就不能否认。否则,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上可以看出:本案例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该案将对我国鸽界发生深远的影响。
在此,顺向在职、主持公道、切实保障群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官同行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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