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做小本生意的一个体商户因自己销售的鸽用营养品无意间竟惹上了官司。近日,法院一审判决花鸟鱼虫市场个体摊主李先生不得销售涉案侵权“幼鸽夺霸”产品;赔偿信鸽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20元。
1997年,某信鸽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林某某注册了“夺霸”商标,同年与信鸽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在内地与其注册商标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书。经林口头许可,信鸽事业有限公司取得“夺霸”商标在内地的使用权,并出品“幼鸽夺霸”产品。2002年9月2日,信鸽事业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处在本市一花鸟鱼虫市场李先生的摊位购买了两瓶标贴与自己出品的“幼鸽夺霸”产品标贴的文字、图案、色彩、构图基本相同,使用了“夺霸”商标并标注有注册标记的“幼鸽夺霸”产品。
信鸽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大量客户在购买李先生销售的鸽药喂食后导致大批幼鸽死亡,客户纷纷致电自己公司予以质询。李先生侵犯了自己及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先生停止侵权;在《科学养鸽》等专业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0万元损失,并负担3万元律师费、1020元公证费及案件诉讼费。
李先生则称,经销的产品标签上注明了商标注册号和商标权人的名字,自己并不知道所经销的“幼鸽夺霸”鸽用营养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自己向购买该产品的部分鸽友调查,在给鸽子喂食后并无任何异常反应,信鸽事业有限公司诉称大批幼鸽死亡系无中生有。信鸽事业有限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要求负担的3万元律师费亦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信鸽事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夺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李先生销售假冒“夺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信鸽事业有限公司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且不能说明所售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鸽事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李先生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所提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提出的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不能证明销售涉案产品造成商誉影响,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王立光点评: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 商标是一种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本案中,原告信鸽事业有限公司经“夺霸”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该商标,并生产“幼鸽夺霸”产品,而被告李某未经“夺霸”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和销售“幼鸽夺霸”产品的行为属于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理由正当。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可见,原告索取赔偿是合法的,但是数额应该限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索赔100余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否则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卖假药,小商贩被索赔百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