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川区翔顺俱乐部第二届《亮剑杯》50万元特比环三关鸽王争霸赛规程
打造传统金典赛事,推动赛鸽规范,健康发展,永川区翔顺赛俱乐部举办特比鸽王大联赛,群雄争霸,“亮剑”大巴山,巅峰对决,焉能缺少你的身影,公正赛事,全程透明,以赛会友,诚邀广大爱好者参与共创赛鸽运动的新蓝图。
一、 主办单位:重庆永川区翔顺赛鸽俱乐部
二、 比赛赛距、地点:
1、第一关:潼南
2、第二关:巴中
3、第三关:通江(铁溪镇,实行伯马制)
三、参赛条件:使用《爱羽信鸽竟翔管理系统》,执行中鸽协《2012版信鸽竞翔规则与裁判法》承认本规程;鸽棚坐落在纬度 29°40′以内,的赛鸽爱好者,参考此坐标:107°36′27.00″/ 32°20′50.00″低于350KM不能购环参赛(注:遇不可抗力量造成的情况,按实际放飞距计算成绩,本部不担任何责任)。
四、售环、集鸽、放飞时间:
1、售环: 约2013年12月15日(新环发放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结束,售环款存入银行并上网公布,利息奖励三关鸽王前三名;分配比例5:3:2。
2、集鸽放飞:
第一关、潼南:暂定于14年8月23日至29日下午19-22点集鸽,次日司放至下一关集鸽前归巢的赛鸽有格,遇雨顺延另行通知。
第二关、巴中:暂定于14年9月19日至26日下午14-18点集鸽,次日司放至下一关集鸽前归巢的赛鸽有格,遇雨顺延另行通知。
第三关、通江:定于14年10月2日中午12-16点集鸽,次日9点以前开笼(风雨无阻)。
五、特比环售环标准(谢绝赊欠):
1、A项:“快乐比赛”120 元/枚(第三关见鸽当日22点前验鸽获奖,平分奖金,不受脱关及分速限制)
2、B项:“巴山亮剑”320 元/枚(含A项)
3、C项:“豪强争霸”620 元/枚(含A、B项)
4、D项:“霸主博弈”1020元/枚(含A、B、C项、限售,100枚)
以上各项均含放费20元/枚,各关集鸽不再加收放费(迟归鸽可免费训放或参加指定鸽比赛)
六、特比环奖金设置
第一关、潼南:(设出门点)
第二关、巴中录取前十名;限B项,司放当天归巢分速达650米/分报到验鸽有效
名次奖: 冠 军 亚 军 季 军 4-10名
奖 励: 1000元 800元 500元 300元
第三关、通江:不含A项、司放两日内见鸽当天限定最低归巢分速达到650米/分的赛鸽(五户以上)获奖,未达上述条件延至315米/分(实行伯马制),再不见鸽则终止比赛;均分各项总奖金90%。
名次奖: 冠军 亚军 季军 4-10名 11名-50名 50名以后
B项;奖励 10000元 6000元 4000元 2000元 1500元 1200元
C项;奖励:(除去A、B奖项剩余奖金由获奖鸽6取1分配)
D项;奖励:(除去A、B、C奖项剩余奖金由获奖鸽6取1分配)
鸽王奖、按三关分速综合鸽王奖励十名
名次: 冠军 亚军 季军 4-10名
奖励: 2000元 1500元 1000元 600元
团体奖:B项;限参赛本棚,购环1-5 :6-10连号以内,获奖三羽以上,以多取胜,羽数相等获奖第一羽快者胜出,有多少奖多少。
名次: 冠军 亚军 季军 四名以后
奖励: 1000元 800元 500元 300元
注:1、B项售环300枚以内(无论售环多少,本部保底)录取前十名获奖,每超售10枚增加一个获奖名额;不足10枚不设奖,51名以后6取1,剩余金额由获奖鸽均分。(C、D两项必须进入B项录取方能获奖)
2、B项“巴山亮剑”决赛前三名,及三关鸽王前三名发奖杯各一樽,并发获奖证书(涉及国家税收鸽友自理)
3、为促进鸽友间品种交流,共享胜利之喜悦,B项获奖鸽前50名必须参加拍卖,否则扣发奖金,按首届拍卖规则具体实施(增设鸽王起拍价),拍卖时间另行通知,获奖鸽免费拍照宣传留念(流拍鸽由鸽主免费取回)。
4、本部提奖金总额10%作各联络点费用及发展基金
七、集鸽、报到、验鸽:
1、集鸽统一在永川区翔顺赛鸽俱乐部。
2、报到及验鸽:有效当日22点前在翔顺赛鸽俱乐部验鸽(超时无效),团购200枚以上的参赛地区互派裁判交叉报到验鸽,费用由本部负责(凭足环卡报到),前三名验棚,其余获奖鸽抽查,易碎防揭贴不得人为破损,电子扫描以上传为准,错、误传责任鸽友自负(扫描故障可使用鸽钟计时),鸽钟(为避免非正常飞行的赛鸽获奖,决赛集鸽鸽钟统一交由本部保管、发放,参赛鸽友本棚归巢第一羽赛鸽打入鸽钟15分钟内必须短信或电话报到,否则按无效鸽裁决)。
3、赛鸽不得有异常标志、足环(环中环)正确佩戴,不得有残破,环下趾爪不得有残疾,否则失格。
4、本部承诺:能做到绝对公正、公开、凡是发现有舞弊行为,停赛十年,聘请重庆新闻媒体裁判组进行全程透明追踪报道(百度重庆赛鸽网登录俱乐部赛事查询)。
八、解释权属:永川区翔顺赛鸽俱乐部。
接受预定,购环即留下联系方式,以便通知
咨询电话:罗杰、13500358390
重庆永川翔顺赛鸽俱乐部 ( 盖章 )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