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做小本生意的一个个体商户因自己销售的鸽用营养品无意间竟惹上了官司。近日,法院一审判决花鸟鱼虫市场个体摊主李先生不得销售涉案侵权“幼鸽夺霸”产品;赔偿信鸽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20元。
1997年,某信鸽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林某某注册了“夺霸”商标,同年与信鸽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在内地与其注册商标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书。经林口头许可,信鸽事业有限公司取得“夺霸”商标在内地的使用权,并出品“幼鸽夺霸”产品。2002年9月2日,信鸽事业有限公司委托公证处在本市一花鸟鱼虫市场李先生的摊位购买了两瓶标贴与自己出品的“幼鸽夺霸”产品标贴的文字、图案、色彩、构图基本相同,使用了“夺霸”商标并标注有注册标记的“幼鸽夺霸”产品。
信鸽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大量客户在购买李先生销售的鸽药喂食后导致大批幼鸽死亡,客户纷纷致电自己公司予以质询。李先生侵犯了自己及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先生停止侵权;在《科学养鸽》等专业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0万元损失,并负担3万元律师费、1020元公证费及案件诉讼费。
李先生则称,经销的产品标签上注明了商标注册号和商标权人的名字,自己并不知道所经销的“幼鸽夺霸”鸽用营养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自己向购买该产品的部分鸽友调查,在给鸽子喂食后并无任何异常反应,信鸽事业有限公司诉称大批幼鸽死亡系无中生有。信鸽事业有限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要求负担的3万元律师费亦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信鸽事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夺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李先生销售假冒“夺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信鸽事业有限公司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且不能说明所售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不能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鸽事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李先生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所提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提出的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不能证明销售涉案产品造成商誉影响,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