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据鸽友报料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新公布的判决书中,有好几份是关于信鸽的。故此,本人前往该站查询,发现有6份关于北京鑫天顺祥养殖公司的判决书。
一、法院判决:鸽友主张奖金权利获支持 公棚老板负连带责任
这几份判决书内容大致相同,都是鸽友在参加该公棚的比赛后,所获得的奖金没有及时给付,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隗祥龙、顺祥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答辩意见,称:涉案信鸽比赛系顺祥公司主办;鸽友需举证证明其交纳了参赛费,方能领取奖金;同时这些鸽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方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奖金的发放时间、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鸽友可以随时要求顺祥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顺祥公司、隗祥龙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鸽友提供了参赛相关证据之后,法院的判决也大致相同,包括北京鑫天顺祥信鸽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鸽友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同时,隗祥龙认可顺祥公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隗祥龙应当就顺祥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事发2011年:公棚赛后老板失踪 鸽友奖金无法兑现故起诉
回头再搜索相关信息,发现其实早在2011年11月,就已有鸽友以“愤怒的鸽友”之名的网上发布相关信息,称要组织鸽友状告公棚。
附鸽友微博:征集在北京鑫天顺华信鸽养殖有限公司交鸽子的朋友,看到此贴后请留下联系方式,我要组织大家一起去告公棚老板诈骗鸽友钱财!这是我们唯一能做的了,公棚已没人了,我们要捍卫自己的权利……
同时,在这个页面的后续内容里,大致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原来是公棚在2011年的比赛结束后,约定举行拍卖会并颁奖和发放奖金。结果却是公棚老板突然隐匿失踪,导致奖金无法兑现。鸽友遂于2014年7月26日将公棚及老板告上法庭,在这份7月26日的诉状中,共计有13位原告。
2014年8月1日,京视传媒曾报道案件开庭信息:“原北京鑫天顺华公棚欠奖金案”开庭审理(图)
北京鑫天顺华欠鸽友奖金案开庭照片(玉环鸽舍 提供)
北京鑫天顺华欠鸽友奖金案开庭照片(玉环鸽舍 提供)
6份法院判决书中所涉相关欠款(奖金)数据如下:
于泽水 31500元 何建生 3500元
刘守仁 5980元 高来顺 64000元
陈福建 13500元 张勇 4000元
其中,于泽水曾于2013年3月主张相关权利,何建生和刘守仁于2014年9月2日起诉,其他三人于9月4日起诉。虽然起诉时间不同,但判决日期都为2014年10月20日。
三、鸽界思考问题:规程是不是合同?
在这个案件中,还有一个值得鸽友思考的问题,就是法院对于公棚规程的定性。
此前,很多鸽友就规程是不是合同展开过激烈的讨论,但结果莫衷一是,而在这几份判决书中,法院给出了自己的定性意见:
顺祥公司公开发布的比赛规程对比赛主办方及参赛者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应为顺祥公司向不特定人所发出的要约;鸽友按照规程的规定参加比赛,表明其同意并接受要约的内容,双方依法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附:张勇与北京鑫天顺祥信鸽养殖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张勇,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天顺祥信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隗祥龙,执行董事。
被告隗祥龙,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隗利强,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勇与被告北京鑫天顺祥信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隗祥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祥龙、顺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初,被告发布举办信鸽比赛的规程,组织信鸽秋季比赛。我获知上述信息后以“乡村鸽苑”的名义按照规程交纳了参赛费用,参加了信鸽比赛。我的一只信鸽获得500公里比赛第290名,同时获得特比环比赛第149名,另一只信鸽获得第二关比赛第88名,按照规程,共应获得奖金4000元。因隗祥龙与顺祥公司至今未向我发放奖金,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奖金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隗祥龙、顺祥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答辩意见,称:涉案信鸽比赛系顺祥公司主办;张勇需举证证明其交纳了参赛费,方能领取奖金;张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顺祥公司系于2004年11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鑫天顺华信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2009年5月13日,该公司名称由顺华公司变更为顺祥公司;投资人由原两名自然人股东变更为一名自然人股东,即本案被告隗祥龙;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1年初,顺祥公司制订《北京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第四届500公里秋季大奖赛规程》以及《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佳慧杯特比环比赛规程》,并通过互联网发布、在鸽市等公共场所分发、通过朋友传发等方式予以公布、传播。《北京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第四届500公里秋季大奖赛规程》载明:凡信鸽爱好者、俱乐部、公棚均可参加;参赛鸽必须是25-45天健康的幼鸽,集鸽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交鸽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邢各庄东(鑫天顺华公棚);每羽信鸽参赛费500元人民币(含100元饲养费),于训放后探视交纳,如果交费后首关赛(120公里)未上笼的退还参赛费;比赛第一关于10月上旬举行,赛程120公里,第二关于10月中旬举行,赛程200公里,第三关于10月中旬举行,赛程300公里,第四关决赛于10月下旬举行,赛程500公里;第一关录取100名,奖金500元;第二关录取100名,奖金500元;第三关录取100名,奖金1000元;第四关录取600名,其中冠军奖金5万元,亚军奖金4万元,季军奖金3万元,4-10名奖金1万元,11-100名奖金5000元,101-500名奖金3000元,501-600名奖金1000元;关于团体奖,第一关赛前分组,10-12羽为一团体,多者以字母分组,分组一经确定不可更改,如鸽友没有来电告知分组事宜,本公棚将按电脑排序为准,以决赛获奖前600名多者为胜,如获奖羽数相同,以第一羽名次在先为胜;团体录取30名,第1-3名奖金5000元,第4-30名奖金3000元。大奖赛规程载明的银行收费账户系隗祥龙个人账户。
《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佳慧杯特比环比赛规程》载明:鑫天顺华公棚定于2011年秋季举办第一届“佳慧杯”特比环大奖赛;售环时间:提前预定交款,2011年1月8日开始预定,售环后网上公布购环名单、数量,售出不予退换,概不赊欠;放飞地点及时间:与公棚赛鸽同场竞技,特比环赛鸽可选择参加公棚、特比双料赛(如需参加公棚赛,需在公棚赛交费期间交齐公棚赛全款,放飞时间及地点详见鑫天顺公棚2011年秋季大奖赛章程);冠军2万元,亚军1万元,季军1万元,第4-10名各3000元,11-300名各500元;团体10名,各奖3000元;指定鸽办法详见公棚赛章程。
获知上述信息后,张勇以“乡村鸽苑”的名义交纳了参赛费用,参加了规程规定的比赛,张勇环号CHN2011-01-463675的信鸽获得第四关第290名,同时获得特比环比赛第149名;环号CHN2011-01-424621的信鸽获得第二关比赛第88名。张勇共应获奖金4000元。顺祥公司至今未向张勇支付奖金。张勇于2014年9月4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顺祥公司、隗祥龙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认为张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曾就奖金的发放时间、期限作出明确约定。
经本院询问并释明,隗祥龙认可顺祥公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隗祥龙的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王晶的当庭陈述,《北京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第四届500公里秋季大奖赛规程》,《鑫天顺华公棚2011年佳慧杯特比环比赛规程》,参赛卡,收据,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东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比赛成绩单,中国信鸽信息网、赛鸽资讯网顺华公司信息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隗祥龙、顺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顺祥公司公开发布的比赛规程对比赛主办方及参赛者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应为顺祥公司向不特定人所发出的要约;张勇按照规程的规定参加比赛,表明其同意并接受要约的内容,双方依法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张勇的信鸽所获名次,应由顺祥公司给付奖金共计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勇要求顺祥公司给付奖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奖金的发放时间、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张勇可以随时要求顺祥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顺祥公司、隗祥龙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勇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给付奖金的时间未作约定,张勇于2014年9月4日起诉之日应视为顺祥公司应付款时间,顺祥公司应自该日起计付利息。故对于张勇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顺祥公司系仅有隗祥龙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释明,隗祥龙认可顺祥公司的财产并未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隗祥龙应当就顺祥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张勇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天顺祥信鸽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勇人民币四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隗祥龙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北京鑫天顺祥信鸽养殖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张勇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鑫天顺祥信鸽养殖有限公司、隗祥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远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