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全文)
原告李捷,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新华通讯社干部,住本区打椿街东里23号楼3门66号。
委托代理人樊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无业,住本区半步桥街13号乙1号。
被告北京市信鸽协会,住所本区太平街10号。
负责人闵鹿蓓,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米星,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捷诉被告北京市信鸽协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捷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组织了北京市秋季1000公里信鸽大奖赛。按照竞翔规程,原告以被告会员的身份,参加了此次比赛,在交纳30元参赛费后,将包括脚环号为08-01-008241在内的三羽赛鸽送交被告。2009年11月9日下午16时08分,08-01-008241赛鸽归巢,当日18时,被告派裁判长赵广利等二人到原告家中,对08-01-008241信鸽中进行拍照确认,2009年12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发布公告:以:“该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为由,宣布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 无效”。现原告认为,根据赛前公布的《北京市2009竞翔规程》,该次比赛的集鸽,运输,司放,归巢,报到,验棚等一系列程序,都是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比赛成绩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以此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于超常规现象,就单方面宣布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无效,没有道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本该属于原告的荣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北京市秋季1000公里大奖赛”比赛奖金22500元;2、判令被告兑现“北京市秋季1000公里大奖赛”的冠军奖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信鸽协会辩称:第一,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此次比赛裁判员无法对原告所述的标号懔08-01-008241归巢信鸽进行验鸽;第二,此次比赛从未确定原告的信鸽为冠军,故不存在奖金及奖杯的问题;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信鸽比赛是竞技体育比赛的一种。在竞技比赛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比赛的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和协会请求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必须符合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参加的此次由被告组织的秋季1000公里《建国杯》大奖赛,根据国家体育局体竞字(2006)123号《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属于体育运动的范畴,而该项赛事又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为此,原、被告之间因参赛“信鸽”所发生的纠纷,应认定是为在体育比赛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三十三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规定以及北京市信鸽协会2009年竞翔规程第三条“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规定》的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员判罚有服,可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峰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迎
一、判决书第一页
二、判决书第二页
三、判决书第三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