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
李捷诉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最终还是在能否进入法院实质性审理阶段的大门外徘徊。一个引起关注的核心字眼“竞技体育”四个字展现在公众面前,也成为本案审理不可逾越的现实。这是一种什么现象,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局面,如何面对这一局面和现实,又如何认识和看待这一问题呢?网友在的留言中表现出种种观点和疑问,现在本文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供鸽友们共酌。
所谓的“竞技体育”其含义可以理解为:竞技体育也可称为竞技运动,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他的核心是竞技,是人与人的竞赛与抗衡。竞技体育的实施场所主要在各类运动场上,主要手段为运动训练和比赛,其目的是培养人类不断超越自我的竞争意识。显然这种单列出来的体育竞技,是以体育竞赛形式来培养人们的竞争意识。而“竞赛”只不过是体育实施过程中的一种组织形式,即言之,只要内容、形式、办法、标准统一,就可以组织开展个人间或集体间的较量,促进人的身心和精神的协调发展,培养人们的竞争意识。
与“竞技体育”相对应的应该是“大众体育”或者称之为“社会体育”、“群众体育”。那么什么是大众体育呢?所谓的大众体育或社会体育应该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在社会上广泛开展的体育活动的总称。包括职工体育、农民体育、社区体育、老年人体育、妇女体育、伤残人体育等等。也就是说大众体育和社会体育不是竞技的竞赛,而是为了娱乐身心,增强体质,防治疾病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的社会活动。
本案为什么受阻于“竞技体育”之词而引起法院仍在慎重考虑本案是否在法院受理范围。这要源自于被告北京信鸽协会提出的抗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和2002年中国信鸽协会审定的《 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附录十二体育比赛荣誉的裁定之相关规定。该附录规定:“为了将各类体育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规范其行为,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因信鸽竞翔活动产生的荣誉权的纠纷,只能由比赛仲裁机构按其规则仲裁,且组织者和被管理者双方之间的诉争不属于平行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或财产关系,不属于人们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被告北京市信鸽协会认为:信鸽比赛是体育比赛的一部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争议是体育比赛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本案之所以受到广泛的关注不是李捷参赛鸽的赛绩是否有效的问题,也不是奖金多少的问题,关键是本案作为一个司法案例将在鸽界产生广泛影响。同时,也是一场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这场大讨论对鸽界具有重要意义,将开阔鸽友的眼界,提高法制观念,重新认识赛鸽运动的内涵,促进赛鸽运动向法制化迈进。
从本案的案件材料来看,目前摆在桌面上的实质问题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参赛者依据《竞赛规程》维护的是完成比赛的竞赛成果;二是信鸽协会维护的是对竞赛组织的管理权和裁决权。
单纯从竞赛的角度来看,北京市信鸽协会和参赛会员的竞赛手都是十分完备的,具备了《竞赛规程》的条件和要求,这是众多鸽友对取消这场比赛持反对意见之所在。在这场比赛中谁取得了什么成绩并不重要,不是李捷还会是其他人,问题是取消比赛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是否能得到参赛者与鸽界的普遍认可,这是问题的根源。北京市信鸽协会取消的是一场完全符合竞赛规则的赛事,唯一的理由是唯一一羽赛鸽归巢的“超常规成绩”(有关 “超常规成绩”将另文讨论),其法律依据是我国《体育法》关于处理“竞技体育”纠纷的相关规定。可以说“超常规成绩”和“竞技体育”是本案值得探讨的两个悬念课题,从案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和答辩状来看取消这场比赛“超常规成绩”是理由,依据“竞技体育”纠纷的处理形式是抗诉的主要法律手段。
我国的信鸽运动被国家列为体育竞赛项目,深得人心,大大提高了信鸽饲养者的法律地位,人们可以理直气壮的参与信鸽竞赛活动,为国争光。但是信鸽竞赛不单纯的是竞技或者说是比赛,应该具体分析具体对待。
一、信鸽竞赛活动因该属于“社会体育”范畴,不适合“竞技体育”的规范原则
首先,无论从组织形式,饲养方式和日常管理训放来讲信鸽竞赛都是群众性的业余性社会体育活动。这种竞赛活动是群众自发的自愿参加自筹竞赛经费的一种群众性的业余娱乐活动。我国把这项深受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业余体育竞赛活动列为国家体育竞赛活动项目表示党和国家对人民体育活动的重视,是对人民群众的这一业余娱乐形式的肯定,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做好群众体育活动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一下简称《体育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时,第二条还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可以说这就是我国开展群众性的体育竞赛活动的宗旨和目的。
《体育法》将体育竞赛活动划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等分类。《体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体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从上述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社会体育”和“竞技体育”的规范内函目的和意义截然不同。“竞技体育”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社会体育”强调的是:增进身心健康,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两种不同内涵的竞赛形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处理的方法也应当有所不同,所以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二、信鸽竞赛活动是群众性的一种业余体育竞赛活动,具有较强的经济博弈成分,因此信鸽比赛也不完全等同于“竞技体育”。
我国的“竞技体育”一般都有专业的培训机构定向培养运动员,这些培训机构由国家财政或经济实体投资,运动员由国家体育中心、俱乐部或其他竞赛机构定项培养,赋予工资待遇,培养的是一种完全的体育运动竞技人才。国家组织的体育竞赛争取的是荣誉,是人与人的抗衡,是人的生理和体力极限的突破。国家组织的这种体育项目没有直接的奖金利益。运动员不是为奖金而战。信鸽竞赛其参赛者是松散的,信鸽的引种,育种,训放以及投资完全是独立的个体行为。作为一项赛事是参赛者自筹资金或由竞赛单位投资奖金,而且这种奖金动则百万甚至千万。信鸽竞赛是以信鸽作为运动员代表鸽主出征博弈的一种竞赛,不是人的体力和技能的抗衡。其次,信鸽竞赛是宽松的,饲养环境饲养方法也各不相同,在体能上也没有禁药的限制,这就是信鸽竞赛的特殊性,与“竞技体育”项目本质的区别。就拿信鸽竞赛奖金来说,数以千万的奖金数额不是哪个信鸽管理单位就可以做出裁决的事情,必须顺应信鸽竞赛发展规律加以规范。这种规范必须是竞赛双方认定的不可侵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就是现在公认的约定形式《竞赛规程》,他应该是具有完整意义的法律合同。不论哪一方擅自违反了《竞赛规程》的约定,就是侵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他人经济利益损失的就要承担经济赔偿。否则,如果《竞赛规程》单方即可加以修改就无诚信可言,更无章可循了,必将出现混乱的局面,甚至危机社会安全构成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在信鸽竞赛中如果完全使用“竞技体育”所规范的纠纷处理规则,谁能承担又谁敢承担如此重大的经济纠纷责任和法律后果呢!信鸽竞赛不同于“竞技体育”中表现的人与人的体育技能之争,不是单纯的竞技运动,而有着巨大奖金数额,无论是体育行业管理行政单位和举办单位还是监赛单位以及裁判人员等就不能单方否决正常的竞赛活动。因此,这种竞赛形式要有他的特殊解决方式,那就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也是现在普遍运用的《竞赛规程》,《竞赛规程》是竞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表现,是一种正在初步形成和逐步成熟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规范符合我国目前信鸽竞赛项目的发展,体现了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自愿民事原则,是应当受到法律认可和法律保护的法律行为。
三、目前信鸽竞赛管理单位仲裁机构是否健全,是否有公平仲裁条件和能力,而不是摆设或发生问题时的挡箭牌。
《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02年中鸽协审定的《信鸽竞赛裁判法》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职责是:“根据需要设仲裁委员会,执行‘仲裁委员会条例’。其主要职责是:按规则处理各项抗议申诉,同时对比赛中出现的超正常成绩和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事宜做出裁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信鸽竞赛裁判法》附录二《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一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规程的正确执行。”
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参加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综观上述规定,目前在我国信鸽组织中有多少省市自治区级的信鸽组织按照上述相关法规建立健全了信鸽仲裁机构,这些信鸽仲裁机构是否照章上报上级机关备案批准和认可,信鸽仲裁机构又是如何按照法定程序仲裁的呢!如果没有建立健全仲裁机构的鸽会在信鸽竞赛出现纠纷时又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值得深思,不能总是到问题来了再引起重视,甚至找各种理由搪塞“合理抗辩”吧!
目前已出台的信鸽竞赛法律法规是规范信鸽竞赛健康发展的主要依据,但是这些规定也有不完善不健全和不客观的地方。因此,要在不断总结完善的基础上加以修改,使之更加适合我国的信鸽竞赛活动,调整好主赛双方的关系,为信鸽竞赛活动保驾护航。
信鸽竞赛运动是一项刚刚起步的群众业余体育竞赛娱乐项目,有待于进一步加以规范和深入探讨符合这一项目的法则,以便杜绝漏洞,少出问题,确保信鸽竞赛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健康发展,这就是撰写本文的目的和出发点,不妥之处请予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