沸沸扬扬的李捷诉北京市信鸽协会所谓“合同纠纷”案,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先后于今年2月4日、3月2日两次开庭。至今未作出裁判。本案,案情极为简单,很好下判。笔者原打算在一审法院下达裁定后作一法律评析。因迟迟不下判,鉴于全国鸽友的关注,也引发了对李捷先生诉北京鸽协案的思考。
一、本案不属“合同纠纷”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李捷先生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告李捷先生是根据《北京市信鸽协会2009年竞翔规程》参赛。北京市信鸽协会与李捷先生不是平等主体(领导与被领导、上下关系);而《竞翔规程》不是合同。故不属合同纠纷。正如北京市信鸽协会答辩指出:“原告起诉的争议是体育比赛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因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可以预计:一审法院将依照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将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才受理。否则通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有按行规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吗?
北京市信鸽协会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原告在比赛之前和之后都明白服从裁判裁决,也了解规程中争议解决使用仲裁的规定。”
《信鸽竞赛裁判法》附录二《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信鸽竞赛的仲裁机构,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规程的正确执行。”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第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参加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北京市信鸽协会既然适用《体育法》、《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请问:旣然按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 北京市信鸽协会自然更“了解规程中争议解决使用仲裁的规定”.那么,北京建立这样的信鸽竞赛仲裁机构没有?而现在,针对李捷与北京市信鸽协会发生之纠纷,又该如何解决?!不能采用实用主义不了了之吧?
三、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仲裁委员会“超常规” 说,难于让人信服。
2009年12月2日由“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仲裁委员会”名义发布了一个《北京市信鸽协会公告》。全文如下:
由北京市信鸽协会11月7日举办的秋季1000公里比赛,于11月8日上午9:40分在湖北孝昌开笼。11月9日下午16时08分,会员李捷的一羽环号为CHN2008-01-008241的信鸽,在科汇赛鸽网上报入。截止到11月12日比赛结束,再未有归巢鸽。
根据《2002信鸽竞翔规则与裁判法》的有关规定,“出现超常规成绩时,裁判委员会可根据规则解决比赛中出现的问题”。
经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商议与表决,认为本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无效。并报协会批准。
北京市信鸽协会决定退还所有参赛鸽的报名费。请有关会员于12月2日-12月31日凭会员证到市鸽会办理退费手续。
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仲裁委员会
2009年12月2日
笔者以为,千公里比赛以自司放之日起4日内仅归一羽定性为“超常规成绩” 无理论根据和事实根据。什么叫“超常规”?所谓“超常规” 就是破记录。上海突破千公里当日归是不是“超常规”?“超常规” 不是贬义词。“超常规”并不意味着弄虚作假!千公里比赛在规定有效期内仅有一羽归巢定为“超常规”,依据何在?按“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仲裁委员会” 之见,千公里比赛当日归就应视为“非正常飞行” 了?
笔者认为上海突破千公里当日归是“超常规”,它打破了无当日归的记录,当然是“超常规”。超常规就是破记录。如去年十一运会,陆永以376公斤、比亚军选手高出16公斤之巨拔得男子举重85公斤级头筹,一个月后以383公斤收获职业生涯首枚世界冠军。尽管如此,这两次比赛与他北京奥运会夺冠成绩394公斤仍存在一定差距。陆永在北京奥运会夺冠成绩394公斤是不是“超常规”?谁能否定这一“超常规”?
应当这样认为:李捷诉北京鸽协案为我国鸽界提供了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体育比赛的争议的实例。这才是这一纠纷的现实价值和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