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一、 北京市信鸽协会的三份公告
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三份北京市信鸽协会关于2009年秋季1000公里竞赛处理意见的公告。其中两份由原告向法院出示,一份由被告提供。其日期分别是:2009年全11月13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2日。
2009年11月13日,北京市信鸽协会公告全文如下:
《北京市信鸽协会公告》
由市鸽协11月7日举办的秋季1000公里比赛,于11月8日09:40在湖北孝昌开笼,当地天气晴,北风1—2级。因后来天气骤变,华北地区持续多天强降雪,11月9日下午16:08分,有一羽赛鸽归巢报到。按规程“由第一羽归巢有效报到鸽算起连续报到3天”,截止到11月12日落日后30分钟,在未有归巢鸽。
根据市鸽协举办比赛的一贯原则:一、不设伯马制;二、如本场比赛归巢鸽不足一定羽数和会员数,则本次比赛成绩无效。
鉴于以上情况,市鸽会竞赛与裁判竞赛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上报批准,即本次千公里比赛无效,退还所有参赛鸽的报名费。请有关会员12月1日——31日凭会员证到市鸽协办理退费手续。
同时,向参加本次比赛的会员,深表歉意。
北京市信鸽协会
2009年1月13日
2009年11月26日,北京市信鸽协会公告全文如下:
《北京市信鸽协会公告》
由北京市信鸽协会11月7日举办的秋季1000公里比赛,于11月8日09:40在湖北孝昌开笼,截至到11月12日比赛结束,除有一羽赛鸽报到归巢外,再未有归巢鸽。
根据据《2002年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的有关规定,“出现超常规成绩时,裁判委员会可根据规则解决比赛中出现的问题。”
经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商议与表决,认为本次比赛唯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无效。并报协会批准。
北京市信鸽协会决定退还所有参赛鸽的报名费。请有关会员于12月1日—31日凭会员证到市鸽会办理退费手续。
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2009年12月2日,北京市信鸽协会公告全文如下:
《北京市信鸽协会公告》
由北京市信鸽协会11月7日举办的秋季1000公里比赛,于11月8日上午9:40分在湖北孝昌开笼。11月9日下午16时08分,会员李捷的一羽环号为CHN2008—01—008241的信鸽,在科汇赛鸽网上报入。截止到11月12日比赛结束,再未有归巢鸽。
根据《2002信鸽竞翔规则与裁判法》的有关规定,“出现超常规成绩时,裁判委员会可根据规则解决比赛中出现的问题”。
经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商议与表决,认为本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无效。并报协会批准。
北京市信鸽协会决定退还所有参赛鸽的报名费。请有关会员于12月2日—12月31日凭会员证到市鸽会办理退费手续。
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
2009年12月2日
第一份公告
第二份公告
第三份公告
分析意见和简评:
首先,从三份公告的格式上看,属于一般的行文告示,三份公告叙述的都是被公告的事实经过,公告方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的处理依据,没有多大的不同。
其次,从三份公告的内容来看,后两份公告与第一份公告内容变化较大。
2009年11月13日,第一次公告客观详尽地叙述了本次比赛的天气情况。如:“当地天气晴,北风1—2级。因后来天气骤变,华北地区持续多天强降雪”等等。同时,阐述了处理原则是:“根据市鸽协举办比赛的一贯原则:一、不设伯马制;二、如本场比赛归巢鸽不足一定羽数和会员数,则本次比赛成绩无效。”并表示:“向参加本次比赛的会员,深表歉意。”这是一份内容较朴实客观的公告。
2009年11月26日,第二份公告在内容上做了很大的修改,取消了市鸽协比赛“一、不设伯马制;二、如本场比赛归巢鸽不足一定羽数和会员数”的一贯原则之说,更改为:“根据《2002年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的有关规定,“出现超常规成绩时,裁判委员会可根据规则解决比赛中出现的问题。”将“一贯原则”改为“规则和裁判法”相关规定。同时,在处理方法上由“市鸽会竞赛与裁判竞赛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上报批准,即本次千公里比赛无效”更改为:“经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商议与表决,认为本次比赛唯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无效。并报协会批准。”由“提出处理意见”修改为“商议与表决”,并明确提出了“超常规现象”之词。在法律程序上表现得更加严谨。
2009年12月2日,第三份公告除增加了“李捷的一羽环号为CHN2008—01—008241的信鸽,在科汇赛鸽网上报入”文字外,与第二份公告基本相同,没有多大的变动。
从三份公告的文字修改上看,足以反映出三份公告的产生过程,其中个情在此我就不必评说了。
本文最想说的主要问题是后两份公告的法律依据问题。如公告称:根据《2002年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的有关规定,“出现超常规成绩时,裁判委员会可根据规则解决比赛中出现的问题”,该规定不知出自《2002年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那个条文。
据查《2002年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第三条,裁判委员会职责,一、总裁判长第(十四)款的规定是:“对比赛成绩进行审核,确认并宣布比赛结果。遇到历史最好成绩时,应复核比赛全过程及竞赛中的一切手续。发现超常规成绩时,填写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这一规定说明发现“超常规成绩”应由裁判长填写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
《2002年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按规则处理各项抗议申诉,同时对比赛中出现的超正常成绩和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事宜做出裁决。”
《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五条是这样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参加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由此看来,遵照上述规定北京市信鸽协会在本案的处理程序上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存在一定问题。也没有“裁判委员会可根据规则解决比赛中出现的问题”之词的法律依据。(因本人在外地出差,手头上没有《2002年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一书,上述条文无法求证,如有失误深表歉意!)
第三,为什么同一事件,同一个机构,在不同的时间,两次表决。
北京市信鸽协会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在三个不同时间做出了三份处理意见的公告,其中,后两份公告都称是“经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商议与表决”决定的。其表决内容完全一致,指的都是“本次比赛成绩无效”,这是为什么?难道一次表决不算数还要再表决一次吗?有这样表决的吗?这符合组织程序吗?请恕我直言北京市信鸽协会不会连这点组织程序和原则都没有吧!
这是本人对本案部分证据所做的分析意见。由于水平有限,如有不妥之处诚向本案当事人表示公开道歉,呈请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