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鸽协会系拥有鸽友26000多位、公棚44家、区县信鸽协会18个、行业鸽协3个、俱乐部4个、国家级裁判4名、一级裁判员113名的大鸽会。在去年北京市信鸽协会第六届会员代表大会上,新当选的鸽会主席邓少辉先生曾强调:“鸽协的主要工作就是为鸽友服务,全市26000多位鸽友依然是鸽协在经后工作中的重点,鸽协一定会尽职尽责全力做好服务鸽友的工作。” 邓主席关于创建服务型鸽会的思路无疑是值得赞赏、令人欢迎的。因首都鸽会的在全国有特殊地位和影响,故在处理信鸽比赛上尤应稳妥慎重。遗憾的是,李捷先生状告北京鸽会所暴露的问题,令人大跌眼镜。从网上反映很多鸽友反感的是:利用职权有法(规定)不依、不实事求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看待和处理问题,甚至可称之为“为所欲为”。
在我国,除了《体育法》与“赛鸽运动”直接有关外,没有一部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直接制定的有关“赛鸽运动”的法律(某些法律涉及赛鸽运动)。而中国信鸽协会制定的《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不是法律,是行规。在赛鸽方面不仅中国信鸽协会无权立法,就是国家体育总局也只能制定部门规章,无权制定法律。可以这样说,《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就是信鸽协会的“法”。但北京市信鸽协会此“法”(行规)是有“法”(规定)不依、采取实用主义、以权压人,为所欲为。这使人深感遗憾。
一、以超常规、比赛归一羽为由,宣布比赛成绩无效,无证据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依据。
北京市信鸽协会于2009年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2日先后发布了3份《北京市信鸽协会公告》以超常规、比赛归一羽为由,宣布比赛成绩无效。但无证据和法律依据。
为说明问题,现仅将最后一份公告复制如下:
由北京市信鸽协会11月7日举办的秋季1000公里比赛,于11月8日上午9:40分在湖北孝昌开笼。11月9日下午16时08分,会员李捷的一羽环号为CHN2008-01-008241的信鸽,在科汇赛鸽网上报入。截止到11月12日比赛结束,再未有归巢鸽。
根据《2002信鸽竞翔规则与裁判法》的有关规定,“出现超常规成绩时,裁判委员会可根据规则解决比赛中出现的问题”。
经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商议与表决,认为本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无效。并报协会批准。
北京市信鸽协会决定退还所有参赛鸽的报名费。请有关会员于12月2日-12月31日凭会员证到市鸽会办理退费手续。
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
2009年12月2日
笔者以为,千公里比赛自司放之日起5日内仅归一羽定性为“超常规成绩”,无理论根据和事实根据。什么叫“超常规”?所谓“超常规”就是破记录。上海突破千公里当日归是不是“超常规”?“超常规”不是贬义词。“超常规”并不意味着弄虚作假!千公里比赛在规定有效期内(这里限为11月9日至11月12日)仅有一羽归巢定为“超常规”,依据何在?按“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仲裁委员会”之见,千公里比赛当日归就应视为“非正常飞行”了?
2002《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规定:“审核比赛成绩,确认并宣布比赛结果。遇到历史最好成绩时,应复核比赛全过程及竞赛中的一切手续。出现超常规成绩时,写出处理意见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北京曾有千公里当日归记录,李捷归巢鸽不是北京1000公里“历史最好成绩”,也谈不上“超常规”。
以上所说,可归结为一句:北京市信鸽协会要否定李捷先生环号为CHN2008-01-008241的信鸽不是从湖北孝昌开笼飞回李捷鸽棚这一事实,北京市信鸽协会就必须提供原告弄虚作假的证据。否则,就不能否定原告之赛鸽是从湖北孝昌开笼放飞后飞归李捷鸽棚!
北京市鸽会代理人米星律师在《代理意见》中称:“原告是为了自己无理的要求在浪费司法资源”,口口声声称被告“依法办事”,挖苦原告、洋洋得意的说,其“诉讼过程也是普法过程”。那么,我们就用事实和相关规定来看北京市信鸽协会是如何“依法办事”、米星律师如何“诉讼普法”的:
(1)北京鸽会此次比赛裁判长未履行2002年《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规定的“发现超常规成绩时,填写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职责。不仅在北京鸽会提交的九份证据中没有什么“提交仲裁委员会”的“超常规成绩”书面报告,同时,也无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请问米星律师:这是依什么“法”,还是践踏《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是这样“诉讼普法”吗?
(2)在2009年12月2日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关于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裁定会议记要》中有这样表述:“出现超常规成绩时,写出处理意见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是,该《会议记要》又同时写明:“经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会与会人员商议与表决,本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11月7日秋季1000公里比赛成绩无效。” 这里,竞赛与裁判委员会公然取代了仲裁委员会,即竞赛与裁判委员又变成了“仲裁委员会”、越权行使了“仲裁委员会”的职权。这自相矛盾的《会议记要》用铁证说明:根本不存在什么“仲裁委员会”!又怎么谈得上仲裁双方争议。这是公平、公正吗?请问米星律师:这就是您宣称的被告“依法办事”?自称干了二十多年律师的米星律师就这样向鸽界“诉讼普法”吗!你就是这样向“全国几十万有信鸽、要比赛的人借鉴”,借鉴什么?
(3)米星律师在《代理意见》中称:“本案原告李捷曾向北京市信鸽协会对裁判的决定提出过仲裁要求,因为超过规程中规定仲裁时间没有被受理”,这显然是歪曲事实。
首先,如前所述:比赛裁判长不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规定的“发现超常规成绩时,填写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是比赛裁判长失职,也是明目张胆、公然剥夺他人申请仲裁的权利的鉄证。
其次,如上所述,北京市信鸽协会竞赛与裁判委员取代了“仲裁委员会”、越权行使了“仲裁委员会”的职权,还妄言什么李有权申请仲裁!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再次,这一属临时机构的仲裁委员会设在哪里?请比赛裁判长和北京市信鸽协会公告天下可以吗,有哪些人组成?(9份证据中没有啊)
《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附录:《仲裁委员会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人选由竞赛组委会确定并公布。请问:这一由“比赛组委会、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信鸽协会和裁判委员会等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仲裁委员会设在哪里?米星律师说“李捷曾向北京市信鸽协会对裁判的决定提出过仲裁要求”,那么,所谓“超过规程中规定仲裁时间没有被受理”又有何依据?《仲裁委员会条例》第四条规定:“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所作出的裁决为最后判决,参赛者必须服从裁判的判决。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裁判员的判决是正确的,参赛者必须坚决服从;判定属于裁判员的错误,仲裁委员会可视情况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处分,但不得改变裁判员在规则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这里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 的时限是“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不是米律师讲的“规程中规定仲裁时间”。
如果这样执裁,监管北京那么多公棚。笔者不免为参加北京公棚赛的鸽友担忧啊。
二、关于“竞技体育 ”与“社会体育”
以名誉主席王宁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信鸽协会,在答辩中说:“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信鸽比赛是体育比赛的一部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的争议是体育比赛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在比赛之前和之后都明白服从裁判裁决,也了解规程中争议解决使用仲裁的规定。
综上所述:
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米星律师在《代理意见》中称:信鸽比赛是体育比赛,它属于竞技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第二十七条规定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1、从法条看:“竞技体育”明显是运动员间竞技,即人的比赛。非信鸽协会组织的信鸽比赛。
体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信鸽比赛是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非奥运体育项目。信鸽协会组织的比赛是“全民健身”活动,属于“社会体育”的范畴,而不是“竞技体育”。从法条“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所指的竞技对象限于“运动员”,即显然将信鸽排除于“运动员”外。也就是说,将信鸽作“运动员”也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根据。
从法律条文之“竞技体育”将“竞技”限于“运动员”(人)竞技是法律明确肯定对“运动员” 仅限于人的竞技作了界定。
2、从法条看:信鸽协会组织的信鸽比赛不属“竞技体育”范畴。
既然没有将信鸽作运动员对待也无此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因信鸽比赛不是运动员之竞技,即不属“竞技体育”。那么,就不应适用体育法第三十三条 关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之规定。
一点忠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正如米律师所言,“诉讼过程也是普法过程”,即使李捷先生输掉官司,他敢于维护他自己认为的合法权益上法庭也是可贵的,同时,也多少学了些法律知识。就笔者而言,通过思考分析此纠纷亦获益不少,包括对竞技体育就法条学习和反思。请问:米星律师指责李捷先生起诉北京市信鸽协会是什么“浪费司法资源”对吗?米律师嘲笑原告,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吗?希米星律师今后自重,注意形象和影响。
(以下将《体育法》中社会体育与竞技体育相关法条原文复制于后。供读者思考。“社会体育”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竞技体育”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见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住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